(2017)鲁0911执恢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某社、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某社,于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恢529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某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虎山路39号,清欠办地址岱岳区天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于某,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系被告李元秀的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于学亁之妻本院在执行泰安市岱岳区某社与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0911执恢5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