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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占国、安金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占国,安金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58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李占国,男,汉族,1975年08月15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安金壮,男,汉族,1974年05月30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占国、安金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国、安金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占国于2013年2月8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担保人为被告安金壮,利率10.7625‰。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占国偿还过本金10000元,利息66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572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占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723.2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金壮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占国未答辩。被告安金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占国、安金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利率月息10.7625‰,被告李占国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安金壮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约给付被告李占国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占国偿还过本金10000元,利息66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5723.2元。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国、安金壮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安金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国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1572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金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金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占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李占国承担,被告安金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兵第2页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