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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毛华宇、管雪梅等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宇,管雪梅,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2071号原告:毛华宇,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管雪梅,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3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065473-1。法定代表人:翁清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健康路。负责人:贾淮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男,该医院超声科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华宇、管雪梅诉被告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和睦医院)、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两被告在对死者毛瑾萱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的参与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应其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宇、管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潘栋妹,被告和睦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被告新华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华宇、管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医药费用23422.5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522元、误工费55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77979.5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管雪梅于2014年12月份怀孕,在孕期间管雪梅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7日分别在被告和睦医院、被告新华医院做B超检查。每次检查完,医生均告知原告胎儿正常。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和睦医院接受剖宫产术,产下一名女婴,取名毛瑾萱。经被告和睦医院诊断,新生儿毛瑾萱身体状况良好,并于2015年10月3日随其母管雪梅出院,期间原告花去医药费用10718.97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毛瑾萱咳嗽,并伴有阵发性青紫等症状,两原告带着毛瑾萱来到被告新华医院治疗。经检查,毛瑾萱被诊断为复杂性心脏病、心内膜垫缺损、共瓣。因病情严重,被告新华医院申请转院至上海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2015年12月15日,毛瑾萱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PICU病区,经医生诊断为: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肺炎、先天性心脏病。由于毛瑾萱复杂型先天性心脏病并发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即使呼吸机辅助呼吸下,氧合仍较低,最终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毛瑾萱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703.6元。原告认为,依据现有的医学设备和医疗水平,原告管雪梅怀孕期间的B超检查时,两被告医院应该能发现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正是医院的过错,未能检查出致使原告失去优生优育的选择权利。另外,毛瑾萱出生后,被告和睦医院对新生儿检查时,也未发现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致使毛瑾萱的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最终因救治无效死亡。两原告除支出了大量的孕育费用和医疗等费用外,丧女之痛更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1日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9821.2元(114.2元/天×86天)、误工费16389元(管雪梅:3500元/月÷21.75天×86天,毛华宇:170元/天×15天)、交通费2243元、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补偿费430976元(26936元/年×20年×8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96327.27元。和睦医院辩称:1.和睦医院在对原告管雪梅产前检查时是常规检查,并不是胎儿排畸检查,和睦医院对于本案事件结果没有任何责任;2.鉴定结果显示和睦医院对该事件无过错。综合以上,原告诉和睦医院对该事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新华医院辩称:一、新华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1.原告管雪梅于2015年5月29日到新华医院超声诊断科做产前“产科四维超声”检查,该检查属于医疗普通检查,不属于胎儿产前筛查范畴;2.该检查报告单已明确提示胎儿四腔心显示只能排除60%-70%先心病,并告知其“定期随访”,同时声明“报告仅供医生参考,不作其他用途”;3.原告管雪梅在妇幼保健机构建卡,正常的孕期检查及胎儿筛查应该在建卡机构进行,原告对此应该知悉的。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应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1.原告管雪梅于2015年5月29日的“产科四维超声”检查,不属于胎儿产前筛查范畴;2.该检查报告单明确提示胎儿四腔心显示只能排除60%-70%先心病,并告知其“定期随访”,原告无视明确告知,自此后未来我院做超声定期检查;3.答辩人明确申明“报告仅供医生参考,不作其他用途”;4.超声在胎儿检查理论上存在局限性,对胎儿解剖结构的判断,由于有胎儿脊柱的遮挡,对胎儿的部分解剖结构显示不清,甚至出现假阴性或假阳性图像。综上所述,答辩人超声报告没有问题,没有诊断无心脏病,反而提示该孕儿患有极大先天性心脏病可能性,而且明确告知定期随访,履行了应尽的义务。鉴定机构无视2015年5月29日答辩人超声诊断科出具的医学影像报告中明确的医学影像分析意见,武断认定答辩人负有医疗过错,其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答辩人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在重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超声医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管雪梅怀孕期间在两被告处先后做过5次B超检查,医生均告知原告胎儿正常。和睦医院质证意见:我们做的常规检查,2月的孕查没有意义,另一次检查已过筛查期。新华医院质证意见:对新华医院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9日的超声医学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的超声医学检查报告单已明确告知只能排除60%-70%的先心病,也告知进行复查、仅供参考,恰恰证明新华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管雪梅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月26日、5月29日、9月19日、9月27日在两被告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和睦医院病历一份,证明:1.2015年9月28日,原告管雪梅在和睦医院接受剖宫产术,产下一名女婴,取名毛瑾萱;2.经和睦医院诊断,新生儿毛瑾萱身体状况良好,并于2015年10月3日随其母管雪梅出院。和睦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婴儿是否健康应以是否查出疾病为准,孩子的疾病是先天的,健康与否与和睦医院无关。新华医院质证意见:对和睦医院有无过错我们不做评论。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管雪梅于2015年9月27日至10月3日在和睦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并产一女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淮南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诊申请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1.2015年12月15日患儿毛瑾萱因病前往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复杂性心脏病、心内膜垫缺损、共瓣。因病情严重,新华医院申请转院至上海医院进一步诊断及治疗;2.2015年12月15日毛瑾萱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PICU病区,经医生诊断为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肺炎、先天性心脏病;3.患儿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和睦医院质证意见:与和睦医院无关。新华医院质证意见:与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门(急)诊发票原件18张以及住院发票复印件1张,和睦医院的结算单一张、收费凭证复印件二张、治疗单复印件一张,2015年9月1日-9月6日新华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打印件各一份、淮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孩子的医疗费用。和睦医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选择性支出,我们是看发票的,原告未提交发票,不排除报销的可能。新华医院质证意见:原告对新华医院的费用应提供发票原件。住院收费清单复印件原告只承担了1093.5元,在上海的花费不认可。和睦医院的收费标准8000多元远远超过一般收费标准。药品清单明细有部分医保扣除,原告应提供发票。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18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疗门(急)诊发票系原件(1258.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发票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复印件不予确认。和睦医院结算单、以及收费凭证、治疗单复印件,新华医院收费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淮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打印件,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管雪梅2014年10月15日至起诉时均在淮南国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和睦医院、新华医院质证意见:此劳动合同为诉讼需要所形成的,原告本人也承认并非在当时签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述与合同内容不符。“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范,无出具人签字和日期。合同约定工资与“证明”的工资不符,故该组证据是虚假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当庭核实,劳动合同为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火车票2张、淮南市青春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差旅费2243元。和睦医院、新华医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乘坐飞机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鉴定日期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6250元。和睦医院、新华医院质证意见:认可正式发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原、被告出具的垫付鉴定费用的收据,与该中心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新华医院在对管雪梅的产检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新华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患儿出生的共同因素。和睦医院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该意见书。新华医院质证意见: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理由在重新鉴定申请及答辩意见中。要求重新鉴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此鉴定意见书认为新华医院与孩子出生有关,与孩子死亡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新华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新华医院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和睦医院提交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和睦医院检查及生产的事实,和睦医院对本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毛华宇、管雪梅质证意见:孩子在出生时没有被诊断先心病,从而使孩子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期。新华医院质证意见: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管雪梅于2015年9月27日至10月3日在和睦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并产一女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新华医院提交的管雪梅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管雪梅在新华医院产科住院治疗的过程。毛华宇、管雪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病历本身反映不出来医院过错,需要结合法律法规来判断有无过错。和睦医院质证意见: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原告管雪梅因“1.G2PO孕34+5W未临产2.先兆早产”入新华医院住院2天并治疗后出院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新华医院提交的患儿毛瑾萱小儿科病历一份,证明毛瑾萱因先天性心脏病青紫发作进入新华医院治疗的事实。毛华宇、管雪梅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病历本身反映不出来医院过错,需要结合法律法规来判断有无过错。和睦医院质证意见:与我院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被告新华医院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的检查报告单,证明:1.名称就是超声医学影响报告单就是常规检查,并不是胎儿产前排查,鉴定机构将该报告单视为胎儿产前排查的认定是性质上的错误;2.报告单已经明确胎儿在30%-40%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机率;3.胎儿存在较大心脏病机率,超声影响的局限性,已要求原告定期随访,但原告在其后再无来检查;4.新华医院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毛华宇、管雪梅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新华医院根本就没有产前检查资质,依然开展产前检查,其出具该报告单就是不合法的;2.新华医院称不是产前筛查是常规检查,但报告单上科目是产科四维超声,是目前先进的产前检查,就是主要用于胎儿排畸检查,原告在该时间段进行检查,正是孕中期排畸检查的最佳时间,且原告不知该医院无产前排畸资质,新华医院也无告知;3.患儿是单腔心,是属于严重的心脏病,单腔心在产前检查中是必须检查出来的,该院是存在过错的;4.报告单下方的先天性心脏病是排除60%-70%,是一般性格式提醒;5.报告单虽有定期随访,是医院的兜底条款,由于新华医院没有发现甚至是没有怀疑胎儿有心脏病,导致原告再次检查的想法就没有了,认为其胎儿是正常的。综上新华医院有过错。和睦医院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显示了原告管雪梅产前超声医学检查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华宇、管雪梅系夫妻关系。管雪梅于2014年12月份怀孕,2015年2月12日在新华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检查结论为:宫内早孕,建议一周后复查。2015年2月26日,管雪梅在和睦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检查报告单提示:宫内早孕(孕约8W+)。2015年5月29日,管雪梅在新华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超声所见:……脊柱连续完整。胸腹壁连续,心轴指向正常,四腔心十字交叉存在,大动脉交叉存在……检查结论:单活胎中孕、定期随访。超声显示胎儿四肢不能排除胎儿手足异常、胎儿四腔心。显示只能排除60%-70%先心病,胎儿颜面部显示不包括耳朵。报告仅供医生参考、不作其他用途。检查医师:宋堂珍。2015年9月1日,管雪梅因“G2P0停经34+6W,不规则下腹痛3+小时”入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G2P0孕34+5W未临产2.先兆早产。经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2015年9月27日,管雪梅因“一胎停经38+4周,腰酸两天”入和睦医院治疗,并在和睦医院做超声影像检查,检查报告单提示:1.宫内单活胎晚孕头位;2.羊水量正常范围;3.胎盘成熟度III级。9月28日进行剖宫产手术,产一女婴即毛瑾萱。产后婴儿出现“面色稍青,哭时唇周抖动,口周青紫明显,两肺呼吸音稍粗”,经吸氧处理后好转。10月3日毛瑾萱经检查状态良好随母出院。2015年12月14日,毛瑾萱因“发憋伴口唇青紫1小时”入新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喉痉挛2.婴儿屏气发作3.先天性心脏病4.上呼吸道感染。”经心脏彩超检查,发现可疑心内膜垫缺损、共瓣,于同年12月15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确诊为:复杂性先天性心脏病并发重症肺炎,同年12月21日家属签字自动出院。最终因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2016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医药费用23422.5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522元、误工费55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77979.5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两被告在对死者毛瑾萱的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一)医疗方医疗行为评估:1.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发《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要求:产前诊断超声报告,应由2名经审查认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签发。但医方2015年5月29日所做四维彩超诊断报告只有一人签发,应认为医方医疗行为不符合《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要求,存在缺陷;⑵经审核医方无开展产前诊断技术资质,虽2015年5月29日四维彩超未显示异常,但由于无产前诊断资质应建议患方到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目前送检材料中无详细告知的相关医疗文书记录,应认为医方没有尽到谨慎注意及完善的告知义务,存在缺陷;⑶2015年5月29日(孕21+2周)行产前超声筛查,未发现胎儿单腔心,存在缺陷。2.淮南和睦妇产医院⑴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19日两次超声检查时间均不属于产前筛查孕周,且均系常规超声,未涉及排查胎儿畸形内容,应认为不存在漏诊;⑵患儿出生时1/-5/Apgar评分9分-10分,哭声响,反应好,虽有短暂哭闹时口周青紫,但经吸氧等处理后恢复正常,住院时间短(6天),至出院时无异常临床表现,处理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二)因果关系及疾病参与度1.超声是一种无创的高科技检查技术,但仪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其他检查一样,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尽管超声检查能发现大多数胎儿畸形(约80%),但不能检出所有的畸形,部分畸形不能诊断或易漏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发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条例》规定18-24周应诊断的六大致死性畸形包括: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椎裂、严重胸腹壁缺损伴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良。2.医方所做彩超诊断报告只有一人签发,不符合《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医方无开展产前诊断技术资质,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与原告先天性畸形婴儿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例患儿存在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致死性畸形-单腔心,但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在2015年5月29日(孕21+2周)为孕妇行产前超声筛查时,未能检测出该畸形,影响了患方对胎儿的知情选择权,与其最后娩出畸形婴儿存在一定关联;4.由于医方无产前诊断技术资质,且在检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及完善的告知义务,在本次B超(2015年5月29日)未显示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建议患方到具有产前诊断资质的上级医院进一步筛查,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患方,从而降低了早期诊断出胎儿畸形的概率,影响了患方对胎儿的知情选择权,与患方最后娩出畸形婴儿存在一定关联;5.患方在进行产前筛查时应选择具有超声产前诊断资质的医院进行检查,自行选择无超声产前诊断资质的医方进行检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前胎儿畸形的检出率,与其最后娩出畸形婴儿存在一定关联;6.患儿“功能性单心房、功能性单心室、肺动脉闭锁、共同房室瓣、大动脉异位等”系其自身因素所致,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综上所述,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在对管雪梅的产前过程及毛瑾萱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在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分析医、患双方因素认为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毛瑾萱出生的共同因素。鉴定意见为:1.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在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过程及毛瑾萱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2.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在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3.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的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毛瑾萱出生的共同因素。该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用12500元,其中管雪梅支付6250元,新华医院支付3125元,和睦医院支付3125元。2017年1月21日,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821.2元、误工费16389元、交通费2243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补偿费4309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96327.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及毛瑾萱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两被告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及毛瑾萱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针对两被告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及毛瑾萱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原告与被告和睦医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新华医院虽提出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份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和鉴定意见,和睦医院对管雪梅的两次超声检查时间均不属于产前筛查孕周,且均系常规超声,未涉及排查胎儿畸形内容,应认为不存在漏诊。和睦医院对患儿毛瑾萱出生时的处理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新华医院所做彩超诊断报告只有一人签发,不符合《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医方无开展产前诊断技术资质,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与原告先天性畸形婴儿不存在因果关系。新华医院无产前诊断技术资质,在检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及完善告知义务,影响了患方对胎儿的知情选择权,因此与患方最后娩出畸形婴儿存在一定关联。管雪梅自行选择了无超声产前诊断资质的新华医院进行检查,与畸形婴儿的娩出也存在一定关联。毛瑾萱单腔心系自身因素所致,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综上,和睦医院在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过程及毛瑾萱的诊疗过程中均无过错。新华医院对管雪梅产前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毛瑾萱出生的共同因素。毛瑾萱单腔心系自身因素所致,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和睦医院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及毛瑾萱的诊疗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和睦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华医院对管雪梅的产前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方因素是导致毛瑾萱缺陷出生的共同因素,因此,本院认定新华医院的诊疗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胎儿可能存在畸形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新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422.57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毛瑾萱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门诊治疗所花费用1258.1元,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毛瑾萱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管雪梅和毛瑾萱在和睦医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因原告仅提供的结算单、收费凭证、治疗单、收费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淮南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而未提供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相应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予以印证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日(管雪梅2015年9月27日入院生产至10月3日出院,毛瑾萱自2015年12月14日入院治疗至12月22日死亡),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元,原告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日(管雪梅2015年9月27日入院生产至10月3日出院,毛瑾萱自2015年12月14日入院治疗至12月22日死亡),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9821.2元,原告以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86天(自管雪梅2015年9月27日入院生产至2015年12月22日毛瑾萱死亡为止),计算标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16389元,关于毛华宇的误工费,因其照顾妻子管雪梅生产、照顾生病的孩子等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15天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798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83元(57981元/年÷365天×15天=2383元);关于管雪梅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6天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管雪梅的误工费为10450元(44353元/年÷365天×86天=10450元)。6.交通费224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丧葬费27569.5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死亡补偿费430976元(26936元/年×20年×80%),因毛瑾萱单腔心系自身因素所致,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并非新华医院诊疗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其中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5人,3天,确定为2428.85元(59102元÷365天×3天×5人)。10.鉴定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收据,本次鉴定共花费12500元,因和睦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6250元,原告自己也应承担6250元,故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华医院应赔偿原告管雪梅、毛华宇各项损失为28527元[(医疗费1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821.2元+误工费12833元+交通费2243元+丧葬费2756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428.85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华宇、管雪梅各项损失28527元;二、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华宇、管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华宇、管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3元,由原告毛华宇、管雪梅负担8250元,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瑾人民陪审员  刘志凤人民陪审员  金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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