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曦与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678号原告:陈曦,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玉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曦与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坐落于让胡路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126号商铺的使用权。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占用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共计10805.54元(其中包括2016年全年9046.50元﹦150775元×6%,2017年1-2月份租金1759.04元﹦150775元×7%÷12×2)。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曦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并取得了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126号商铺的所有权,之后与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此后因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再继续经营。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商铺,原告多次与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要求返还被占商铺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商铺,并补偿占用期间至返还商铺期间的合理使用费10805.54元,希望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费没有相关依据;原告与银亿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商铺的界限不明确,原告无从证明其主张的商铺在被告使用范围内。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曦购买并取得了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126号商铺的所有权,案外人伊莎莎与原告为共同共有人。之后原告与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因大庆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不再继续经营。2016年1月1日起,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并且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商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被占商铺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商铺,并补偿占用期间至返还商铺期间的合理使用费10805.54元,希望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经依法查明,大庆市银亿·阳光城E-21号楼物业整体面积39590平方米,原告的商铺位于大庆市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126号,建筑面积17.32平方米,购买总价为150775元。被告对大庆市银亿·阳光城E-21号楼系进行整体租赁经营管理,被告与杨秀菊等商铺业主签订了《奥特莱斯·银亿商场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产权所有人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对其商铺行使代租权。该合同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委托期限为8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3.3.1约定“被告依据产权所有人商铺购买总价作为租金的参考基数,并以投资回报率为租金比例分别计算其各年度租金总额,前三年各年度租金总额均已列明(购买总价为购置该商铺时每平米价格乘以该商铺建筑面积,商铺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如购买商铺时有打折情况则视折前价格为购买总价)”。同时,合同中载明2016年投资回报率为商铺总价的6%,2017年投资回报率为商铺总价的7%。另查明,本案涉案商铺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商场现已经停业。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振龙变更为梁玉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房屋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E-21号楼房屋分层平面图、大庆银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与商铺产权人杨秀菊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大庆日报的报纸公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商铺,用于商业经营,侵害了原告对商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商铺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铺占有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参照被告与商场内其他业主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支付标准计算,涉案商铺2016年度使用费应为9046.50元(150775元×6%﹦9046.50元,2017年1-2月份商铺使用费应为1759.04元(150775元×7%÷12×2﹦1759.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合计1080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费没有相关依据,以及原告无从证明其主张的商铺在被告使用范围内,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大庆市银亿·阳光城E-21号楼系进行整体租赁经营管理,原告的商铺位于大庆市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126号,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对涉案商铺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使用原告商铺,用于商业经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使用费用,侵害了原告对商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落于让胡路银亿·阳光城E-21号楼3层126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陈曦。二、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曦涉案商铺2016年度使用费9046.50元、2017年1-2月份使用费1759.04元,合计1080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大庆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光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爽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