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拥美与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拥美,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770号原告:叶拥美,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三村。法定代表人:何孝弟。原告叶拥美与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833649.7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代偿款3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代偿款533649.74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高丰家园25幢302室的房屋抵押,双方签订了合同一份。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该借款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2012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虽经多次催收,仅归还了部分,尚欠本金686237.64元未归还。2015年5月10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向上虞区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变卖和拍卖原告所有的抵押房产。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了被告所欠款项共计833649.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保障原告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房产证借条、房产证以及土地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愿为被告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内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系原告所有的位于上虞百官街道高峰家园25幢302室的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借款借据以及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150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以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系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支出代理费8300元,委托律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法院裁定支持的事实。5.和解协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分二次共计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代偿833649.7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5,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证据1-5均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虞合银(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110018861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壹佰万元整;本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以其所有的百官街道高丰家园25幢302室房地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为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上述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12月27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还贷150000元。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百官支行经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核准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2015年5月15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叶拥美提供的抵押财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686237.64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现担保物权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裁定作出后,2015年9月21日,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与原告叶拥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叶拥美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借款本金686237.64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复息、罚息计147412.1元,合计833649.74元;在叶拥美归还上述款项后,本次执行案件了结。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叶拥美分别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支付300000元、533649.74元,合计833649.74元。之后,原告叶拥美向被告催讨上述代偿款项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自原告向抵押权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清偿债务之日起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833649.74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远大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拥美支付代偿款833649.74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533649.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振华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