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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与冯兆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冯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68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号91451027765801635K,住所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足荣工业集中区五里湾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卫。委托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兆华,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与冯兆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彭小华、德保县绿源农副产品经营部、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冯兆华货款5126元并赔偿51260元;原告所购货物同时退还。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申请人广西德保县金蛤蚧酒厂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为“原告所购货物同时退还”。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06执1680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