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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善登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嘉善登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8100号原告: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崔清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辉,男。被告:嘉善登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徐小龙,负责人。原告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登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0元,由原告煜闵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