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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克花与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花,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15号原告:罗克花,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北侧神州国际汽车城院内c区联排7-11。法定代表人:茹雪峰,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52XXXXXXXX3990。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克花诉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婷、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众泰汽车购车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200000×0.006×22个月=2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众泰汽车购车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两辆型号为众泰T600汽车车款,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并且合同第二条违约条款第一项若卖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卖方应按买方要求换车或退款。被告未按交车时间向原告交付车辆后,2015年6月20日,被告将交车时间改为2015年8月20日后依旧未按时间交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车款,被告推托拒不退还车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们针对原告的诉请,认为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购车款,本案中是原告和第三人王晓红之间的事,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我们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众泰汽车购车合同,合同编号:0000230。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品名:众泰,型号:T600,颜色:白色,数量:2辆,车价:10万元,交车时间:2015年8月20日,付款方式:现金。合同第二条:违约条款:1、若卖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卖方应按买方要求换车或退款。合同上加盖了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2月20日,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6018226)内容为:”今收到罗克花交来购车款,金额()贰拾万元,¥200000,收款单位(公章)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众泰汽车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00元购车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款收据。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车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购车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克花与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众泰汽车购车合同》合同编号:0000230;二、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克花交付的购车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克花负担274元,被告库尔勒宏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