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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金星与长春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星,长春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5号原告:李金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湖大路。法定代表人:袁大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星与被告长春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装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石、东方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星诉称:1.判令李金星与东方装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装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金星于2011年7月到东方装璜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墙涂料工,月工资为4000元,现场施工另加提成工资。李金星与东方装璜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李金星在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二期1号楼工地工作时,从四楼掉下,受到严重伤害,被送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李金星多次与东方装璜公司协商申报工伤认定,但东方装璜公司拒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东方装璜公司辩称,1.东方装璜公司与李金星之间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方装璜公司从未给李金星支付过工资,且李金星2011年7月开始在东方装璜公司工作并非事实。2.李金星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并送达,但李金星是于2016年11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故李金星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3.李金星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在申请仲裁时的申请材料也不符合受理要求,故应驳回李金星的诉讼请求。4.李金星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在诉状中所称其工种为外墙涂料,该工种的上岗应持有外墙高空作业证并接受相关培训,李金星在没有取得上岗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工作并发生意外,对于伤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责任。5.李金星未能提供报警记录或者医院的入院证明等材料证明当时的事故情况及受伤情况,无法证明事故与东方装璜公司有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金星自认受谢志刚雇佣,为东方装璜公司在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二期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8日,李金星受伤,入吉林大学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由谢志强为其缴纳部分住院费用。另查,2016年11月25日,李金星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我院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李金星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金星与东方装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金星自认其系受谢志刚雇佣,并由谢志刚为其发放工资,则无论谢志刚有无相应资质,均不否定李金星与谢志刚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李金星主张要求确认与东方装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