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汪卫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庆元、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卫星,高庆元,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汪卫星,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建兴小区*号楼*单元***室。被执行人高庆元,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玉龙华庭*单元****室。被执行人高军,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个人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嘉陵大厦写字楼*楼。申请人汪卫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庆元、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庆元、高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汪卫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高庆元、高军向汪卫星支付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2%)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执行人高庆元承担。2017年6月23日申请人汪卫星以与被执行人高庆元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经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