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新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585号原告:何新民,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法定代表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新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405.16元(医疗费343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100元、护理费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0时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2015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车沿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29.8KM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汪井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汪井怀和乘坐人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汪某和伤者汪井怀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与汪井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127200元(包括电动车车损),并支付医疗费34305.16元。上述款项共计161505.16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并支付。另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3100元。原告对受害人赔付结束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均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及时判决。被告人保安庆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人保安庆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9时25分左右,何新民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S332线由西向东行驶29.8KM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汪井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汪井怀和乘坐人汪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何新民驾驶超载且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汪井怀、汪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井怀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前额头皮血肿伴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肺挫伤;3、左肘皮肤挫裂伤;4、左肩部外伤。医嘱:注意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4月21日,汪井怀复诊,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汪井怀因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305.16元,该费用由何新民垫付。皖H×××××号车辆为何新民所有,何新民为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28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汪井怀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井怀因车祸致左侧第3-8(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汪井怀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汪井怀在安庆市井扁井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其月收入为7500元。汪井怀自2012年至2015年12月份在安庆市大观区四方城社区居住。何新民因修理皖H×××××号车辆支付修理费3100元。再查明,2016年10月24日,附带民事原告人汪井怀诉被告人何新民损害赔偿一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井怀因��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8627.16元,其中医疗费34305.16元(医疗费前期已由被告人何新民垫付)、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5550元、鉴定费700元。2、经双方协商,附带被告人何新民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汪井怀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该款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井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待被告人何新民钱款付清以后,汪井怀出具谅解书。2016年10月31日,汪井怀收到何新民赔偿的款项127200元(其中125000元为人身损害赔偿款,2200元为电瓶车车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新民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为汪井怀垫付的医疗费34305.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汪井怀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34305.16元,故对医疗费34305.16元予以认定。人保安庆公司辨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汪井怀住院天数为52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营养费4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汪井怀住院52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叁个月,汪井怀的营养期认定为142天,故对营养费4200元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伤残赔偿金5387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汪井怀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汪井怀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对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汪井怀构成十级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误工费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汪井怀住院52天,医嘱建休5个月,误工期认定为202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汪井怀月收入为7500元,故对误工费500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汪井怀住院时间、地点,故对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皖H×××××车辆的车损3100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车损31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赔偿给汪井怀的护理费5550元,因汪井怀住院52天,护理期认定为52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114.22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5550元予以认定。综上,何新民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161027.16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新民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何新民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安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何新民投保的皖H×××××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安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新民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为161027.16元,故人保安庆公司应当赔偿何新民161027.16元。人保安庆公司辨称何新民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因人保安庆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新民各项损失共计1610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为17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95元,由何新民负担10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苏(本案已上诉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