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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笙堡与被告余致要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笙堡,余致要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193号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笙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66291。原告赵笙堡,男,汉族。被告余致要,男,汉族。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笙堡与被告余致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笙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原告赵笙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致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笙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余致要的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为经营所需,2015年12月22日,原告到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称及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手续,按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应当在变更登记当天交清应付的注册资金,但被告自变更登记至今仍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交出资的通知,但被告拒绝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8月6日,原告公司正式登报向被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参加股东会,讨论股权事宜,逾期则由公司取消被告股东资格。该公告发出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缴纳出资,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余致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08年4月1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赵笙堡出资490.8万元,余致要出资327.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并于次日到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余致要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出资,并于2016年8月6日,通过登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来公司开会讨论股权事宜,否则公司将取消被告的股东资格。2016年9月23日,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形成决议,决议内容解除余致要的股东资格;公司由股东赵笙堡一人出资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络查询信息、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登报公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致要未履行向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如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则被告余致要的股东资格已经于决议作出时解除。原告起诉请求未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在未对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现被告余致要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且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余致要的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笙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怀化市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