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冯家林、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冯家林,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2号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88894614U。法定代表人:田志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林,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561425。法定代表人:王赵刘,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88751819。负责人:潘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家林、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冯家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4日03时50分,戴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佛子岭路行驶至磨子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佛子岭路直行被告冯家林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341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家林、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02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8700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元。被告冯家林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冯家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垫付款为12000元。被告六安市吉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事实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评估过高,我方对该车辆也做了评估。同时我方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最终的赔偿应当以维修费发票为依据;事故是同等责任,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96210元;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冯家林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但不能从法定程序上推翻原告提供的同类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03时50分,戴某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佛子岭路行驶至磨子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佛子岭路直行被告冯家林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冯家林、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5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02760元,2016年8月2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需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700元,共计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后于2017年5月9日因法定事由终止重新评估。另查明:皖N×××××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冯家林,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N×××××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合法的评估报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700元已包含了交通费。经核实,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为:车损为2027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870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218720元。被告冯家林垫付款12000元应当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车损100510元[(202760元+260元-2000元)×50%];二、被告冯家林赔偿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87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5700元的50%计7850元;三、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冯家林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原告霍邱县伟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冯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桂岁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