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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唐晓敏、赵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敏,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军,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耀,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婧,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76年3月24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长春路7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湖北元申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源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被上诉人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源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从还款本金中扣减5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支付52万元现金的方式和凭据,该款项是被上诉人预扣的借款利息,不应认定为本金。2、一审认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被上诉人不应同时计算罚息和违约金。刘广东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约定罚息,10%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被上诉人刘广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0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4.判令唐晓敏等七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5.判令被告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晓敏等七人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判令原告对被告唐晓敏所有的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1日,刘广东与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广东出借400万支付到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指定的账户。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还款方式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月还款24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24万元,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每期单独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唐晓敏自愿以其房屋(房他证张湾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100万元,抵押权人登记为张光国。同日,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还与刘广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12万元作为保证金,于出借人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收违约金。同日,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又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冠群驰骋公司)签订协议并附有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0万元,冠群驰骋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帐户内扣划到期的服务费、催收费等。冠群驰骋公司已从授权书指定的帐户内扣划服务费40万元,唐晓敏签字确认该扣划行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确认收到原告刘广东现金52万、银行转账348万。刘广东与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认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月应还款24万元,其中20万元是本金,4万元为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每月还款24万元,2015年2月20日,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仅偿还10万元,其中,本金6万元,利息4万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向刘广东偿还本金106万元及利息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向刘广东实际借款294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若书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计算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刘广东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晓敏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抵押权人登记为张光国,且张光国没有到庭,其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广东对唐晓敏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对其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1600元,由被告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1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甲方)与被上诉人刘广东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者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金额中并未扣减其预留的保证金12万元。同日,七上诉人(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刘广东签署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0万元。唐晓敏另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冠群公司有权从指定账户即唐晓敏名下的农行账户(账号为:62×××11)内划扣服务费。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争议的52万元是否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原审认定52万元的构成为40万元服务费及12万元保证金。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支付40万元服务费属于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的合同义务,且该款项应当通过指定账户即唐晓敏个人账户予以扣划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刘广东主张代上诉人向案外人冠群公司支付40万元服务费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故不得以此代替其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的40万元出借义务,该40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但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被上诉人预留保证金12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本金52万元出借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被上诉人一并按年利率24%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还款事实无异议,即依照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表约定为每月偿还4万元利息,按照本金348万元计算亦未超过年息24%,结合双方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按照月息2%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源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广东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四、上诉人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为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160元,由被上诉人刘广东负担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唐晓敏、赵玲、金军、吕军、唐明耀、赵婧、刘向东、十堰源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广东负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煜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熊 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雯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