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玉梅、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梅,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56号中电大厦11层。负责人:夏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玉梅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方承担此案两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诉讼的是:追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在培训工作期间垫付的培训费100元;追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拖欠的劳动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让上诉人代缴100元培训费是违背上述法律条款依据的。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将双方口头合同议定的每个月1500元基本工资和800元奖金扣发。二、事实不清还包括上诉人在培训期间工作待遇与代理合同之间关系认定上面,同样也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事实存在。上诉人曾见到了公司部门经理高二香,她亲口对上诉人说“…每个月有1500元基本工资,全勤21天还有800元奖金,头几个月是建队基金,那是上面发的…是无责任底薪…相当于每天弄一只烤鸭吃…”这个事实在上诉人一起开庭的庭审中,由于淑平、高二香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所述事实。三、培训期间劳动工资与代理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双方间的口头合同已经订立、生效,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是依法判决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代理合同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事实上现在是口头合同在前,代理合同在后,如果按照执行顺序,也应该口头合同先前执行。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的工资后,后面的代理合同就失去了落实条件。该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一项条款规定涉及到培训期间工作工资的问题,该代理合同对上诉人前期培训工作工资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对前期口头合同事实落实没有任何涉及。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代理合同证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以欺骗的宣传方���将上诉人骗去,代缴了培训费、充实了培训人员的人头,管理人员不仅仅将法律规定的培训费侵吞了,连上级拨款建队基金也侵吞,她们代表的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单位,上诉人现在要求的是被上诉人方的单位必须向因为其他代理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答辩人委托的保险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书》合同约定:基于保险代理人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等内容。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并使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保险法规定及双方约定,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答辩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的是代理手续费,没有销售业绩,就没有代理提成。答辩人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所主张的1500元工资实际上是《保险代理合同书》的附件《个险收展代理人关系办法》中规定的新人责任津贴,上诉人要获得新人责任津贴必须满足:出勤率达到80%以上,根据其绩效享受的展业奖励。另外,对新入职的保险代理人答辩人有一个月800元的全勤奖,但必须达到21天有效出勤,上诉人出勤未达80%,答辩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新人责任津贴及全勤奖。三、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培训是基于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梅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应该给付的劳务工资2300元;2、被告退换扣押原告方的劳动工资4600元、押金500元、培训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王晓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展代理人专用)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制定《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泰康人寿续期保费代理人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遵守本合同附件的规定,是乙方(本案原告)应履行的本合同义务。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缴存单证抵押金人民币500元,本合同终止时,如果乙方对甲方无任何欠款,并将持有属于甲方的物品交还甲方,500元无息退还。而后原告交付了500元单证抵押金、100员培训费、25元资料费。《泰康人寿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第八页(二)规定了见习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由个人收展佣金(个人收展首佣=个人首年度保费×首年度佣金率×收展首佣折扣系数)和新人责任津贴组成(指收展专员入职一年内,如果出勤率达到80%以上,根据其绩效享受的展业奖励,按月计发)。见习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计算方式说明,原告只有发展了保险业务,再根据业绩,出勤率还需达到80%,才能按月领取不等的新人责任津贴。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劳务工资其实系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新人责任津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个人收展首佣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出勤率达到80%,故不予支持;主张的100元培训费已经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押金500元(单证抵押金),原告用实际行动表明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也没有出示原告拖欠欠款、扣押物品方面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庆春单证抵押金500元。驳回原告张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梅依据高二香、于淑平的录音资料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口头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资及奖金,对此,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李玉梅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李玉梅要求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奖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系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李玉梅交纳的培训费100元,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审在判令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上诉人李玉梅单证抵押金500元后,驳回上诉人李玉梅一审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水审 判 员 史兆宏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