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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强健与马百友、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健,马百友,郭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1074号原告强健,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马百友,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晖,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强健与被告马百友、郭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百友、郭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健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商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百友未到庭答辩。被告郭晖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商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2016年6月15日已还贰万元整,余款壹拾捌万元整于6月21日下午前还清,否则我承担后果。郭晖2016.6.15马百友2016.6.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同意将余款180000元分两次还清并支付原告多次去被告所在地催要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且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强健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明日2016年6月21日还清本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另计劳务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马百友2016年6月20日”。该笔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强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百友、郭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强健借款本金8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共计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百友、郭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强健欠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百友、郭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