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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金业明、张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业明,张猛,丁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517号原告:金业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一中教师,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三中教师,住会昌县。被告:丁书娟,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会昌县一中教师,住会昌县。原告金业明与被告张猛、丁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被告丁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猛、丁书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决被告张猛、丁书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借用三个月为一期,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期。被告借此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5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本金30000元至今未归还并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猛因购房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一个月归还。原告看在老同事的份上,当天又借给被告张猛40000元,并由被告张猛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此款后,至2015年6月12日归还了本金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剩余本金26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二份借款期限早已超过,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张猛于2016年4月向原告出示离婚证,说他与丁书娟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第一次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第二次借款时两被告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借款时并未告知原告,且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借款所购房产又登记在被告丁书娟的名下,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故第二次借款依法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猛未作答辩。被告丁书娟辩称,1、被告张猛从原告处借款两次30000元和26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答辩人并不知情,应由张猛个人财产承担;2、答辩人要求原告出示有效的借贷证据,如果原告仅就借条起诉,属于举证不能;3、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事实与理由不符合逻辑,事实和理由有待考证。首先原告说于2014年11月3日借款给被告张猛是用于做生意,事实上张猛从没有做过什么生意,更没有把这笔钱用于家庭生活,而其本人有赌博的嗜好。其次,原告说第一笔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取,被告张猛本息停付时,那原告为什么还会第二次借款给被告张猛,所以说原告所诉事实与实情不符;4、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笔借款,是被告张猛与答辩人离婚之后的借贷关系,自离婚后我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离婚时被告张猛并没有告知答辩人有债务问题,且两被告都是教师,各自有工资完全可以维持生活开支,没必要借款生活,离婚5个月后答辩人自已购买了房子,与被告张猛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说假离婚逃避债务这一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业明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金业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猛、丁书娟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猛所写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张猛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为一个借款期限,月利率为30‰、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3、被告张猛与被告丁书娟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书娟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猛与被告丁书娟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丁书娟系离婚后自己购买的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业明借款30000元,被告张猛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0‰,三个月为一个借期,期满后双方协议可续期。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猛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业明借款40000元,被告张猛再次立下借条给原告为凭。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张借条均写明若到期无法偿还,愿将名下红色马六小轿车(车牌赣B×××××)过户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张猛第一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日,第二笔借款已归还本金14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张猛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猛与被告丁书娟于2011年11月14日在会昌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张猛向原告金业明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第一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猛与被告丁书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张猛的第一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猛与被告丁书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猛的第二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猛与被告丁书娟离婚之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第二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张猛第一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日及第二笔借款已归还本金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所欠原告金业明借款56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6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书娟对被告张猛的其中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