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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苗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大道滨江花园A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刘某某申请执行杨某某、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月1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某某、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在2017年1月1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货款及利息人民币120042.00元,承担诉讼费1350.00元、执行费1701.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贵州宏基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606.00元用于履行兑现部分货款12555.00元及诉讼费1350.00元、执行费1701.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余款107487.00元未能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