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瑞珍与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珍,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007号原告:冯瑞珍,女,193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837XU。法定代表人:马昌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瑞珍与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正公司需要钱,冯瑞珍女儿冯平在超市碰到天正公司总经理马昌云,问她还要不要钱,马昌云说需要,并且承诺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还款就可以立刻从收银台的流水中拿钱出来还。2013年11月28日冯平将冯瑞珍的10万元现金交给天正公司会计赵雪梅,会计打了一张有公司公章的收据,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结算了两次利息,本金依然放在天正公司,每次结算后天正公司重新换据。2015年11月28日换据后,因冯瑞珍生病,借款没到期冯平便打电话给天正公司要求还款,但联系不上,借款到期后马昌云微信跟冯平说要缓两个月还款,两个月后又联系不上她了。天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冯瑞珍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瑞珍女儿冯平与天正公司总经理马昌云系朋友关系。经冯平介绍,2015年11月28日天正公司向冯瑞珍借款10万元,并向冯瑞珍出具盖有天正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据一张,该收款据注明“借据,按公司规定结息,满一年期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不满一年期按月息一分计算”。此款出借后,冯瑞珍多次向天正公司催要,天正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瑞珍持天正公司收款据一张,要求天正公司偿还10万元借款,天正公司未出庭抗辩,对冯瑞珍要求天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在收款据中对利息明确作出约定,且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故天正公司应当如约按照月息1.2分向冯瑞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瑞珍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天正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惠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人民陪审员 葛维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