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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立强、张建玲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建玲,王永亮,初敬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强,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军,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崇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张建玲,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王永亮,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审被告:初敬清,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王立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张建玲、王永亮、初敬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被上诉人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徐工租赁公司没有对王立强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25吨汽车起重机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职权认定王立强针对该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并认定王立强应承担违约金6.5万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徐工租赁公司有权选择将王立强支付的租金分配到履行期限先到期的合同项下错误。25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人与50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担保人不同,且50吨汽车起重机的债务人后变更为初敬清,徐工租赁公司租金分配选择权的行使损害了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未将王立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8750元及保险保证金扣除。4、王立强交纳的租金已包含年利率6.53%的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租金中的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王立强实际承担的利息为融资本金的3倍。5、徐工租赁公司与初敬清签订的《承租人变更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车辆的使用人及付款人均为王立强,故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初敬清不应承担责任。6、涉案《承租人变更协议书》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徐工租赁公司答辩称,1、王立强与徐工租赁公司的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到期,徐工租赁公司要求优先冲抵到期在前的合同项下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没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扣除,一审法院已将该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减少了王立强的违约责任。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包含合理的费用及利润,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合法有据,王立强逾期不支付租金,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4、涉案《承租人变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涉案租赁物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5、王立强主张涉案租金已办理延期付款手续不属实。徐工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GRZ-01-201008-0343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的徐工牌QY50K-Ⅱ型汽车起重机(车架号LXGCPA418AA011439)的所有权属于徐工租赁公司,王立强配合办理设备的更名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王立强、张建玲支付逾期租金794175元,支付逾期利息295565.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3、判令王永亮对王立强、张建玲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初敬清对王立强、张建玲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配合徐工租赁公司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王立强、张建玲、王永亮、初敬清承担。本案一审诉讼中,徐工租赁公司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王立强、张建玲支付逾期租金381204元、支付逾期利息169212.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并对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剩余13期租金412971元及逾期利息126353.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承担连带责任。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判令王永亮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变更协议》中王立强、张建玲、初敬清拖欠的租金794275元及逾期利息295565.3元承担连带责任。将诉讼请求第4项变更为:判令初敬清支付租金412971元及利息126353.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此后应延续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并对王立强、张建玲应当支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王立强(乙方,承租人)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XGRZ-01-201008-034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名称为徐工牌QY50K-Ⅱ型汽车起重机,设备金额1575000元,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支付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236250元,履约保证金78750元,手续费26775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租金31767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一月按30天折算、一年按360天折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持有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时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若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就该合同在徐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王立强。同日,王永亮(保证人、丙方)与王立强(承租人、甲方)、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自愿为甲、乙签订的2010年8月第XGRZ-01-201008-0343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甲方向乙方偿还的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2月25日,徐工租赁公司(乙方)与王立强(甲方)、初敬清(丙方)、王永亮(丙方担保人)签订《承租人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0年8月23日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008-0343),融资租赁乙方所有的徐工牌QY50K-Ⅱ型汽车起重机设备一台,现因甲方无力经营该承租设备,欲将此设备转给丙方经营,经甲、乙、丙及担保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甲方自2014年2月25日起将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丙方,丙方自愿承受。丙方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剩余的13期租金的还款义务,每期月租金31767元,丙方首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前,此后丙方应于每月26日前将每期月租金汇入乙方账户。若甲方在转让之日前尚有拖欠乙方的款项、甲方、丙方、及担保人共同向乙方承担偿还的义务。2、设备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和丙方自行完成,如因过户手续问题造成该协议未能及时履行,甲、丙及担保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该协议的履行责任。3、甲方王立强以及丙方提供的担保人王永亮在本协议签订后作为丙方履行协议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6年。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及此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协议签订前,甲、乙签订的该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对丙均产生约束力,丙自愿承受,并承诺严格履行相关义务。5、若丙方未按本协议内容履行相关约定,将自愿承担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丙方及担保方确认已知晓并接受原《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条款。6、本协议为原《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变更为初敬清。王立强、张建玲系夫妻,上述融资租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承租人变更协议书》下方丙方担保人处的“王永亮”签名及指模,王永亮称该签名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签。徐工租赁公司称“不对其提出没有在变更承租人协议上签字提出异议”。2009年10月26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王立强(承租人、乙方)另签有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立强融资租赁徐工租赁公司的徐工QY25K5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850000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09年12月1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2500元,首期租金85000元,手续费15300元,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8153元。合同租赁年利率为6.53%。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对于王立强融资租赁的两台设备租金支付情况,结合王立强提交的还款明细及部分转账凭条以及徐工租赁公司自认,其自2009年12月至2016年4月,共支付分期租金1719003元,因针对QY25K5汽车起重机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1月到期,两辆设备租金均有欠付,对于王立强2013年11月之后支付的租金,未备注租金支付针对的设备,徐工租赁公司有权选择分配给合同先到期的设备。因此在抵扣履约保证金后,认定针对QY25K5汽车起重机支付租金为828844元,酌定违约金为65000元,针对QY50K-Ⅱ型汽车起重机支付租金为825159元,王立强、初敬清尚欠涉案设备租金699557元。徐工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其未能举证该笔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王立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王永亮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车辆,王立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2014年2月25日,徐工租赁公司与王立强、初敬清签订《承租人变更协议书》,王立强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给初敬清,由初敬清偿还后13期的租金,并将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转移给初敬清。对于王立强之前拖欠的租金仍应当由其支付。抵扣徐工租赁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42500后,还应支付244086元,故徐工租赁公司要求王立强支付租金38120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244086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后13期租金412971元,由初敬清支付,故对于徐工租赁公司要求初敬清支付租金41297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工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王立强、初敬清逾期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王永亮自愿为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应当对王立强所欠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初敬清自愿对《承租人变更协议》签订前王立强拖欠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主张初敬清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王立强作为承租人变更后初敬清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于承租人变更协议签订后初敬清支付的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变更协议未经王永亮书面同意,故王永亮对于初敬清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张建玲与王立强系夫妻,上述融资租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融资租赁设备用于夫妻共同营业,张建玲应当对王立强欠付的租金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徐工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立强、张建玲共同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4086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初敬清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2971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三、王永亮、初敬清对于王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永亮、初敬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强追偿;四、王立强对初敬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立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初敬清追偿;五、驳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立强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王立强欠付租金的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王立强与徐工租赁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分别承租25吨、50吨汽车起重机各一台,其中25台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债务于2013年11月10日履行期限届满,而涉案50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债务于2014年8月26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王立强在付款时亦未明确付款指向,故在王立强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不足以清偿两份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徐工租赁公司将王立强支付的租金计入清偿先到期的债务,并无不当。其次,因25吨汽车起重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王立强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该合同项下违约金数额6.5万元,未超过根据合同约定王立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再次,虽然徐工租赁公司没有对25台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债务提起诉请,但徐工租赁公司有权决定抵偿债务的顺序,为确定涉案50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对25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债务数额进行认定,并在王立强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未超出徐工租赁公司的诉请范围,王立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立强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首先,王立强支付的分期租金数额为1719003元,25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的债务数额为893844元(18153元×48期+违约金65000元-履约保证金42500元),先抵充该合同项下债务后剩余款项数额为825159元(1719003元-893844元)。其次,王立强应承担50吨汽车起重机合同项下债务数额为1033095元(31767元×35期-履约保证金78750元),王立强拖欠租金数额为207936元(应付1033095元-已付825159元)。再次,因二审庭审中徐工租赁公司认可收到王立强保险押金12000元,该部分押金应予扣除,故王立强尚欠租金数额为195936元(207936元-12000元)。至于王立强主张其还交纳了1万元的保险押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缴纳该笔款项,徐工租赁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中虽然除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外,还包含了年利率6.53%的利息部分,该部分利息系出租人融资成本及营业费用,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本金。王立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因初敬清未对涉案《承租人变更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一审判决后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涉案《承租人变更协议书》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立强以涉案《承租人变更协议书》无效为由,主张初敬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立强还主张涉案《承租人变更协议书》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因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承租人变更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履行期限变更的约定,故对王立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期间因新证据出现,王立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立强、张建玲共同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4086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立强、张建玲共同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5936元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初敬清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12971元及利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每笔租金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53%的双倍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三、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永亮、初敬清对于王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永亮、初敬清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强追偿”;四、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王立强对初敬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立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初敬清追偿”;五、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7元,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王立强、张建玲、王永亮、初敬清共同负担12000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王立强、张建玲、王永亮、初敬清随案款一并支付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7元,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王立强已预交,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案款中予以扣除),王立强负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