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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尚雪艳、彭钰茜与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朝李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雪艳,彭钰茜,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朝李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780号原告:尚雪艳。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钰茜。法定代理人:尚雪艳。系彭钰茜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朝李村五组。负责人:刘磊,系该组代组长。原告尚雪艳、彭钰茜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朝李村五组(以下简称“朝李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李村五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雪艳、彭钰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13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尚雪艳于2008年4月9日与彭远昭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婚育一女彭钰茜,户口在被告村组且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以及享受相应村民待遇。2012年被告村组因国家建设征地,2012年9月份每位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30000元,2014年12月份每位村民15680元。原告尚雪艳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5680元,原告彭钰茜系独生子女,按照相关政策应分配双份征地补偿款91360元。被告村组却未分给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朝李村五组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尚雪艳系出嫁姑娘,根据2012年朝李五组村民会议研究,凡出嫁姑娘一律不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理由是户口能转而不转的),如个别人有异议,请在时效内提出上诉;2、五组此情况比较多,别人没有上诉;3、本人提出在五组参加养老保险,经村组确认系不实与事实不负;4、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此事一过时效,请法院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尚雪艳系被告朝李村五组合法在册村民,2008年4月9日原告尚雪艳与丹凤县蔡川镇留仙坪村村民彭远昭登记结婚,但户籍未因婚迁转。2008年12月3日,尚雪艳与其丈夫彭远昭生育女儿彭钰茜,户口也登记在被告处。二原告在朝李村五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丹凤县蔡川镇留仙坪村未参加村组所有分配。被告朝李村五组因征地开发,于2012年9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680元,被告以原告尚雪艳已结婚出嫁,户口能转而不转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另查明,被告朝李村五组向法庭提交的“朝李五组关于尚雪艳状告五组侵权一案,经村民代表商议的回复”书面材料中的第四条“此事一过时效”系笔误,被告认为此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合疗证及缴费票据、丹凤县蔡川镇留仙坪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尚雪艳、彭钰茜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被告向其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14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分别自2012年9月、2014年11月起至起诉时止连续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系侵权行为,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雪艳、彭钰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尚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