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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泉锐建筑���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洪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泉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洪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81号上诉儿(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泉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莲池沟村。法定代表人:苏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洪俊,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上诉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泉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锐公司)、杨洪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绎骁,被上诉人泉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普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泉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模板加工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此款由杨洪俊支付,如杨洪俊不予支付由项目部支付。”该约定的含义从一方面可理解为泉锐公司应首先向杨洪俊索要欠款,在杨洪俊不支付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的上诉人支付。从另一方面可理解为该约定为担保性质,上诉人为一般保证责任,不管是那一种理解,一审法院都不能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且一审中泉锐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向杨洪俊催要欠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先予支付义务的杨洪俊不予支付的事实。2、泉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欠条》的性质明显属于个人欠款,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中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杨洪俊只是分包了上诉人承建宜阳锦龙洛河大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文件或者合同。另外,欠条中杨洪��所欠模板费的模板是否使用到上诉人承建的宜阳锦龙洛河大桥工程中,泉锐公司没有证据进行证明,也有可能是杨洪俊购买模板用到其他地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程使用了欠条中的模板是十分牵强的。3、《欠条》中的“华哥”与《模板加工合同》中泉锐公司签字人“华国超”是否属于同一人,一审中泉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是不能推定的。而一审法院判决中显示:“《欠条》中的“华哥”与《模板加工合同》上原告工作人员“华国超”的名字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不明确的,“不矛盾”是什么意思?这是对事实的审查不清。二、《模板加工合同》中,泉锐公司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有其提供的开户银行信息,该信息足以说明加工费用必须支付至合同中的银行账户中,而上诉��从没有向泉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中,泉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以往模板费用的往来信息或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履行《模板加工合同》的事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泉锐公司辩称:一、杨洪俊属于派普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款义务属于派普公司。杨洪俊超出了法定期限未支付款项,按约定应由派普公司项目部付款,而该项目部本身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付款义务人就是派普公司。二、上诉人称杨洪俊分包了工程,其无证据证明杨洪俊是独立法人,这佐证了其是派普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款义务人应是派普公司。三、“华哥”与华国超为同一人,尽管称谓不规范,但他是泉锐公司的员工,且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四、支付方式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泉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到执行终结止);2、判令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而支付的实支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模板加工合同》,合同后部定作人一栏有第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承揽人一栏有华国超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是系梁支撑架两套和系梁内模两套,总价款171342元。按定作人审核的图纸加工制作,定作物交付到河南省锦龙大桥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期限是货款两清,定作人预付5万元给承揽人,货到工地付清全部货款。在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一栏,注明此款由第三人支付,如第三人不予支付由项目部支付。此后,合同主文下方手写添注:欠款4月25日付3万,剩余款打完付完。在此处,又加盖了“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华国超在下方签注:同意以上付款方法。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华哥模板款79000元整,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注:以前欠条作废)。一审法院又查明,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是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提交了一份有第三人签名的《说明》,主要载明:第三人从项目负责人手中分包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负责施工材料和设备,承担人员工资和材料费、机械租赁费��截止2015年7月30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经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本人与北京盛明建达工程技术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协议,由于施工管理不善,造成钢管损失和丢失,无法按协议归还。如果北京盛明建达公司起诉被告,本人愿意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本人曾与原告签订过模板加工合同,也支付了大部分模板加工费用,余款将在2015年12月底支付完毕。以上两个合同有我全权负责,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模板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处盖有“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也确实是被告承建的。并且,在此后对付款问题补充约定时,合同上又再次加盖了“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另外,被告提交的《说明》中陈述的是其项目负责人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如果该事实属实,那么项目部在合同上定作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更是对合同的确认。被告有关不确定公章是私盖或伪造的辩称,没有提供任何的依据。且第三人的《说明》还是被告提交的,其中也并无私盖或伪造公章的陈述,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合同的双方应当是被告的项目部和原告,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但是,项目部作为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显示被告的项目部是定作人,并非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方。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如第三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仍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约责任。因此,合同第十条货款由第三人支付,如第三人不予支付由项目部支付的约定,并不能体现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有关其为一般担保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双方就本案而产生的结算或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欠条》上载明的“华哥”,与《模板加工合同》上原告方工作人员“华国超”的名字并不矛盾。其次,《说明》上第三人也承认与原告签订过模板加工合同,并欠付货款。第三,原告现又持有欠条原件,故《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模板加工合同》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认可了4月25日付3万元,剩余款打完付完。《欠条》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又是2015年5月25日前,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原��诉求从合同签订时的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追索欠款实际支付的费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泉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洛阳泉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27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派普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本案所涉的《模板加工合同》定作人处加盖有“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阳县锦龙洛河大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杨洪俊作为签约代表也予以签名。在该合同双方对付款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时,在补充约定内容上又再次加盖了派普公司该项目部的公章。派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且自述其与杨洪俊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分包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泉锐公司主张承揽合同相对方为派普公司,杨洪俊的行为系代表派普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模板加工合同》及杨洪俊出具的欠条,认定派普公司应支付所欠泉锐公司货款79000元并无不当。至于杨洪俊与派普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在其两者之间应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派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