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小合与王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合,王治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892号原告:周小合,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治良,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原告周小合与被告王治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44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17年3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治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小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史庄大队王治良借下曹大队周小合现金6万元整,利息2分,打条5张,双方同意一律归纳为2013年12月31日,利息46800元,本金6万元,共计106800元,还款2500元,余款104300元,到2017年5月10号还清,如到期未还,王治良同意把猪厂归周小合所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有效,当事人周小合、王治良,调解人郭塘文、张软成,2017年3月10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治良5次共向原告周小合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周小合出具了借据。2017年3月10日,经郭塘文、张软成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上述60000元借款的借款日期均按2013年12月3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后,将其向原告出具的5张借据收回,并约定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下欠借款本息1043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还清本息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治良向原告周小合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合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的25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王治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