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文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文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132号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法定代表人:武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平,女,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维艳,女,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杨文有,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平、胡维艳,被告杨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所拖欠的2012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48个月)的物业费6264.00元,滞纳金5145.00元,合计114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开始,原告方承担丽池兰亭小区(以下简称:天骄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入住丽池兰亭小区34号楼2-501室,住宅面积为100.38平方米,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明确规定,每平方米物业费1.30元。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间,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丽池兰亭(天骄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两年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方无故拖欠2012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48个月)物业费6264.00元未缴纳,产生滞纳金514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杨文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居住事实和未缴纳物业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入住时房屋墙体就断裂,漏水,小区商品房一楼有油桶,网吧人员随便进入,小区有东西被盗的现象,监控录像不好使,物业管理不到位,故不交纳物业费。对原告的诉请、陈述的居住和未缴纳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出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服务企业,其与被告杨文有本人签订的《前期管理物业服务协议》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街道办事处天骄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整体的一种公共性质的服务,业主应按其房屋的实际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杨文有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丽池兰亭小区34#2-501室业主,现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6年四年的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成立。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购买于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另根据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一般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更新等,故被告辩称入住时房屋墙体就断裂,漏水,不足以抗辩拒缴物业服务费。原告公司虽对被告房屋墙体断裂,漏水没有责任,但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及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反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自入住以来便存在,至今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是其未解决问题和未获赔偿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反映问题,并促使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业主问题的义务;同时,原告对物业管理中存在的瑕疵亦不否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抗辩理由亦不足以全额免除其应缴纳的物业费,但原告公司在物业服务中确实存在瑕疵和不完善之处,为督促物业公司改善服务质量,本院依原告公司的过错程度,减免被告方物业费本金总额的10%及滞纳金。本案被告方不否认原告公司起诉的事实,原告公司也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不回避,原、被告双方的诚信行为均应得到认可和推颂,但作为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具有同理心,既要考虑企业维持的不易,更应关注群众个体的朴素情感,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希望能警勉双方,摒弃敌对和针锋相对的思想,携手共创美好的生活环境。综上,被告杨文有应缴纳拖欠的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5637.60元(100.38平方米×1.30元×12个月×4年×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有给付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度四年的物业服务费5637.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原告通辽天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杨文有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小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