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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志刚、杨雨霏、杨声基与朱为国、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朱为国,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39号原告:刘丽平,女,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原告:杨俊铨,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原告:肖元叔,女,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原告:杨某,男,200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原告:杨某,女,200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原告:杨某,男,200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马坪乡。六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为国,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被告:宋兵,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枫林市乡。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扬,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为国、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被告朱为国、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者杨文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扶养费、殡葬费、丧事办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88765.3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为国驾驶车牌号湘B×××××的轻型货车,从石宋路东湖公园鸿远足浴一端路段北侧路边停车位未开启左转向灯,向左起步变道驶入行车道并往西前行时,遇杨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沿石宋路由东往西行驶到此,摩托车及驾驶员与湘B×××××轻型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杨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朱为国的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文的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湘B×××××轻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宋兵,且被告朱为国系被告宋兵雇请来做事的司机,因此,被告朱为国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宋兵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湘B×××××轻型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该肇事车辆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之内。目前涉案的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0000元和死者杨文的摩托车定损损失850元全部赔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让原告突然遭受丧夫、丧子、丧父的惨痛悲剧与严重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为国、宋兵共同辩称:(一)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等各项损失588765.36元,明显偏高,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法院应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1、原告主张原、被告按20%:80%分摊责任不当,有失客观公正和公平。至少按30%:70%分摊责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和原告都有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违章有三处,被告有两处。虽然认定主次责任,但不能按20%:80%分摊责任。2、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按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算。还有死亡赔偿金按城市人口计算证据不足。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原告于2015年6月份诉诸法院,原告当时主张的也是按2014年度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算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后于2016年11月份撤回起诉,被告也在案发后原案撤诉前支付了895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110850元的理赔款也在原案撤诉前到位。现在原告重新起诉却要求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无端增加了赔偿款数额,明显对被告不公平。还有死者的户籍是农业人口,其按城市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1)原告一方面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方面计算年限又从2015年事发时计算,是不恰当的。被抚养人小孩的生活费年限不是10、11、13年,老人的年限不是15、14年,而是小孩7、9、10年,老人12、11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60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就本案而言,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最多赔偿额为6069元,合计为6069元×12=79308元,原告计算的抚养费、扶养费两项加起来达26万元之多,远远超出该法律规定的数额。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1万元,总计3万元明显偏高,且无有效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处。5、5万元精神抚慰金已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宋兵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三)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来分担,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陈仔妹的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与荷塘区富家垅地区市容环境综合治理自治协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照片,证明杨文夫妻居住在荷塘区经商办厂及居住的事实,从2012年就开始居住直至2015年杨文发生车祸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存在租赁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陈仔妹的身份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金山派出所与荷塘区富家垅地区市容环境综合治理自治协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照片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杨文死于车祸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死亡本身是事实,此盖章无效。经审查,死亡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武冈市马坪乡白羊村民委员会与武冈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文死于车祸后,家属身份情况及父母、子女亲属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并不能证明有哪些人来株洲处理丧葬事宜,只有相关票据才能予以证明。经审查,村委会能够证明死者的亲属关系,派出所能够证明死者的户口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武冈市马坪乡白羊村民委员会与武冈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证明杨文死于车祸后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票据是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文当场死亡,杨文的亲属处理本次事故,因此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杨文事发后因保险赔偿需要补办了营业执照,杨文一直于2012年左右在株洲租房办印花厂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朱为国对事故提出复核,但是交警队对复核内容都没有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该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的(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河升的证言证实有第三方车辆介入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朱为国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95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恰好认定了第三方车辆没有介入交通事故,被告赔偿了原告89500元是事实。经审查,该份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为国驾驶湘B×××××轻型货车从石宋路东湖公园靠鸿远足浴一端路段北侧路边停车位未开启左转向灯,向左起步变道驶入行车道并往西前行时,遇杨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沿石宋路由东往西行驶到此,摩托车及驾驶员与湘B×××××轻型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杨文当场死亡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为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朱为国、宋兵,要求被告朱为国、宋兵赔偿各项财产损失。2016年10月31日,本院对被告朱为国作出了(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为国、宋兵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朱为国驾驶的湘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宋兵。被告朱为国与宋兵系表兄弟关系,均从事通讯光缆布线施工。位于荷塘区石宋路东湖公园的通讯管道工程系被告宋兵承包施工的,事发前被告宋兵安排被告朱为国查看石宋路东湖公园的通讯管道,之后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宋兵为湘B×××××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并赔偿了摩托车损失850元。被告朱为国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9500元。又查明,原告刘丽平系杨文妻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丽平与杨文一直租住在陈仔妹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富家垅私房二楼经营株洲市荷塘区年年发印花厂,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其中长子杨某2006年8月1日出生,女儿杨某2008年1月13日出生,次子杨某200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杨俊铨系杨文父亲,194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肖元叔系杨文母亲,1948年11月17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生育子女三人,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杨文与被告朱为国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6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为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杨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由被告朱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文自己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因杨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因杨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杨文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4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杨文在城区生活、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20年为576760元(计算方式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24262.5元:丧葬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262.5元(计算方式为:48525元÷12×6=24263元);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文当场死亡,杨文的亲属处理本次事故,因此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74.3元:原告杨俊铨、肖元叔系杨文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生育子女三人,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赡养;原告刘丽平与杨文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杨俊铨、肖元叔的赡养费以及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均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杨俊铨、肖元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计算为15年、14年,每年均为3230.3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3人=3230.3元);原告杨某、杨某、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计算为10年、11年、13年,每年均为4845.5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2人=4845.5元)。在前10年的时间段中,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为20997.1元(计算方式为:3230.3元×2人+4845.5元×3人=20997.1元),累计超过了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故在前10年的时间段中,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在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9382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5人×10年=19382元);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第11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6151.6元(计算方式为:3230.3元×2人+4845.5元×2人=16151.6元),累计超过了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故在第11年的时间段中,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422.8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4人×1年=2422.8元);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第12年、第13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1306.1元(计算方式为:3230.3元×2人+4845.50元×1人=11306.1元),累计超过了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故在第12年、第13年的时间段中,原告杨俊铨、肖元叔、杨某第12年、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6460.7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3人×2年=6460.7元),原告杨俊铨、肖元叔在13年时间段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应以实际数额予以确定,原告杨俊铨在13年时间段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60.7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3人×2年=6460.7元),原告肖元叔在13年时间段之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0.3元(计算方式为9691元/年÷3人×1年=3230.3元)。综上,原告杨俊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6.2元,原告肖元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95.8元,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2元,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4.8元,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5.5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74.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杨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因杨文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96696.8元,扣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余款686696.8元由被告朱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朱为国已支付的赔偿款89500元,被告朱为国应当向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支付赔偿款(计算方式为:686696.8元×70%﹣89500元=391187.8元)。被告朱为国驾驶的湘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宋兵。位于荷塘区石宋路东湖公园的通讯管道工程系被告宋兵承包施工的,事发前被告宋兵安排被告朱为国查看荷塘区石宋路东湖公园的通讯管道,之后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为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朱为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被告朱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朱为国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朱为国、宋兵应向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支付赔偿款39118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国、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1187.8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4844元,由原告刘丽平、杨俊铨、肖元叔、杨某、杨某、杨某承担1626元,被告朱为国、宋兵承担3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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