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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明金、陈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金,陈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金,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奇,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上诉人李明金因与被上诉人陈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5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认识,上诉人只认识李坚,所以借款与李坚有关。2、双方于2014年7月、8月分别写下了涉及金额共计10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实际借到款项金额为7万元。3、双方均未在书面和口头约定过借款利息。陈宗奇二审答辩:收到李坚转交的李明金支付的25000元事实。陈宗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明金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金因工地周转需资金,经案外人李坚介绍向陈宗奇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宗奇手内现金5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限期半年以内归还。如到期不还以本人使用的奇瑞牌SQR6451Y217型轿车抵押,牌照贵C×××××。借款人李明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8月4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3日,中证人:李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于当日由陈宗奇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后,通过中证人李坚向李明金交付现金47500元。此后,李明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证人李坚的账户转款共计55000元,以偿还其向李坚和陈宗奇的借款,分别为:(1)2015年11月10日转款15000元,李坚将其中7500元转付给陈宗奇;(2)2016年2月5日转款10000元,李坚将其中5000元转付给陈宗奇;(3)2016年3月30日转款20000元、2016年3月31日转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李坚将其中12500元转付给陈宗奇。综上,陈宗奇共收到李明金还款25000元。此后,李明金未再履行还款义务,陈宗奇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明金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是李明金已经偿还的款项如何折算本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李明金辩称陈宗奇按5分扣除了半年利息15000元,其只借到现金35000元,但未进行举证证明。陈宗奇认可其按5分扣除当月利息2500元,实际提供给李明金的借款金额为47500元。综合《借条》所载“今借到李坚手内现金50000元”、借款金额、借贷交易习惯及中证人李坚的陈述,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以实际给付款项47500元为借款本金。二、关于已还款项折算本息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李明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通过中证人李坚向陈宗奇偿还本案款项25000元,双方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月息3%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的约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在计算李明金已还款时应将已还款作为先偿还借款利息,余下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本案中,按照月息3%的借款利率计算,李明金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47500×3%×6个月=8550元,李明金前两次还款7500元+5000元=12500元,剩余12500元-8550元=3950元应抵扣47500元的本金,其本金在还款抵扣利息后应为47500元-3950元=43550元。李明金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陈宗奇要求李明金支付逾期利息,将年利率调整降低至24%,每日利息应为43550元×24%÷365天=28元。李明金最后一次还款12500元,计算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7日,737天×28元=20636元,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李明金欠陈宗奇逾期利息为21078元-12500元=8136元。综上,对李明金已还款25000元,经计算,其中21050元为给付利息,3950元为偿还本金。现李明金尚欠借款本金43550元,尚欠2017年2月17日前的利息81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宗奇借款本金43550元、逾期利息8136元;二、驳回陈宗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明金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明金于2014年7月3日向李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陈宗奇系李坚的妹夫。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陈宗奇是否是债权人;二、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陈宗奇是否是债权人的问题,本案陈宗奇提交了李明金出具的借条,李明金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载明债权人是陈宗奇,李坚是中证人,李明金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认为李坚应是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李明金主张借款时按照月息五分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35000元,陈宗奇主张交付时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475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款约定支付月息5分的陈述一致,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支付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正确。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借款时扣除的是半年还是1个月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时间仅为半年,且借款金额仅为50000元,李明金在出具的借条上明确是用于工地周转,即李明金是急需用钱,在借款时间短又急需用钱和在本案中,李明金对其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应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李明金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李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可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