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与周会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周会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998号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会,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会超,男,回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会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和被告周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247元及利息11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会超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75247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归还利息,同时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剩余55247元本金及利息11933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周会超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我已经还了20000元,现在由于经济紧张,实在没有钱还,我可以每月还点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房屋,无力交纳首付款,2015年9月28日,被告和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75247元,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37624元,剩余37624元应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足额支付,月利率为6%,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损失。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让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并顺利入住房屋。被告在借款后,至今只偿还了20000元本金,下余55247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周会超对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向原告公司借款75247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会超仅偿还了20000元本金,下余借款55247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周会超偿还借款本金55247元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被告周会超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利息及如被告逾期还款和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会超应当自2015年9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24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亿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周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