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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发安、原审被告范新龙、范新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秦发安,范新龙,范新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发安,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原审被告:范新龙,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原审被告:范新钟,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发安、原审被告范新龙、范新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刚、被上诉人秦发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新龙、范新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新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8907.54元。其理由为:1、原审按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秦安发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错误。3、原审支持已满60岁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秦安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过高,应按4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秦发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秦发安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158.32元。原审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范新龙无证驾驶晋KWA5**号“奇瑞”牌轿车,在新绛县城白线16KM+500M处车辆起步过程中,与原告秦发安无证驾驶晋MZL6**号太阳110型二轮摩托车在自西向东行进中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范新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车辆起步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秦发安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范新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发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发安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20天,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2893.57元、门诊医疗费558.9元。2015年9月17日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周围性面瘫”,住院13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93.73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发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面神经麻痹的目前病情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目前病情符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脑脊液耳漏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KWA5**号“奇瑞”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新钟,该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范新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车辆起步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发安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秦发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93.57元+6593.73元+558.9元=20044.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为30元/天×33天=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3天,为50元/天×33天=1650元,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计算过高,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3天,为30467元÷365天×33天=2754.55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4230元的统计数据,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21日合计142天,为34230元÷365天×142天=13316.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三处残疾,63岁计算17年,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年×17年×22%=61852.1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原告所述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9107.7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晋KWA5**号“奇瑞”牌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和项目范围内全额赔偿。鉴于原告应得赔偿款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承担,被告范新龙、范新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所述被告范新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KWA5**号“奇瑞”牌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发安各项损失109107.75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范新龙负担3684元,原告负担42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秦发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山西省未公布该数据,原审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秦发安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秦发安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秦发安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秦发安的误工费应否认定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秦发安虽已如年逾六旬,但其仍可以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结合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实际,上诉人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应当赔偿其一定的误工费,但原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应为50×142=7100元,应在原审认定的13316.88数额内减少6216.8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秦发安在本案事故中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势必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认定秦发安误工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调整后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为10289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KWA5**号“奇瑞”牌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发安各项损失102890.87元,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秦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共计3879元,由范新龙负担218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秦发安负担495元。鉴定费1500元,由范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