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良军与张少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军,张少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18号原告高良军,男,196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张少武,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9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张少武女儿,特别授权。原告高良军诉被告张少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良军,被告张少武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2月份,他经翟东会介绍给被告张少武位于卢××县横涧乡××楼××单元××楼北房屋铺设地板砖、厨房和卫生间墙面砖。总计劳务费3700元左右,现已长达四年之久,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3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其支付房屋装修款3700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具体情况是:2014年3月份,经翟东会介绍,原告给其位于卢××县横涧乡××楼××单元××楼北房屋铺设地板砖、厨房、卫生间、阳台墙砖。口头约定每平米16元,待验收后付款。后原告又找了一个人干活,他就没有再问过,但过几天后他到家里发现原告把卫生间的墙砖和厨房的墙砖铺翻、地板铺的不平整、卫生间聚水、过门砖松动、铺设的地砖和墙砖多出不合格。后他多次跟原告协商,让原告维修或者返工。但原告明确表示他不再干,也不会返工,并且愿意丢工舍价。在这种情况下,他只有找人返工,但是没人愿意返工,迫不得已只有在今年2月才搬进新家居住。原告给其造成很多损失,即便是起诉,也应提前协商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对造成他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才能起诉要工钱。且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翟东会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劳务费是18元每平米,面积按实际测量,但是一直没有测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4张。证明原告干活质量不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务费每平米不是18元,而是1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也不认可。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高良军经案外人翟东会介绍,给被告张少武位于卢××县横涧乡××楼××单元××楼北房屋铺设房屋地板砖、厨房和卫生间、阳台墙面砖。被告包工包料,按平米计价,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工程每平米1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工程没有实际测量,故其估算按照185平米计算,所以起诉金额是3700元;被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予以返工或维修后再结算。且工程每平米16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是130平米,经他们测量,原告所干工程实际面积是150.84平米。本院认为,原告高良军与被告张少武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铺设房屋地板砖、厨房和卫生间、阳台墙面砖,被告包工包料,并按实际铺设面积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已形成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应严格按照约定来履行。本案原告已实际完成装修,被告理应支付房屋装修费。被告虽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另行主张。被告虽主张每平米16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平米18元,故本院仅能认定每平米18元。对实际工程量因双方并没有结算,被告认可150.84平米,故本院仅能支持150.84平米。对超出150.84平米部分,待原告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良军房屋装修费2715.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