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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克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均,绰号“均婆”,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开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开江县新宁镇胡家沟村,现租住开江县新宁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克均与妻子马某及女儿开始居住于开江县新宁镇晨光路的出租屋内,直至2016年上半年,马某与刘克均闹离婚后回到河南老家,刘克均独自居住于此。同年9月20日上午,刘克均在该租住屋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曾某、王某、闫某、杨某、石某五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均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尿检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克均妻子马某与孙某签订租房协议,租用开江县新宁镇晨光路某房,后被告人刘克均一家人在该出租屋内居住,直至2016年上半年。马某与刘克均闹离婚后回到河南老家,刘克均独自居住于此。同年9月20日上午,刘克均在该租住屋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容留曾某、王某、闫某、杨某、石某五人吸食冰毒。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克均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7年3月10日分别由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克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均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克均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克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两次,具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经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