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执89号张国秀与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秀,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89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秀,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564948948Q,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塔尔镇河州庄村。法定代表人:者文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国秀与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国秀于2017年6月23日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付1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青海华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5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8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永远审判员 李永发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桂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