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德市中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德市中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5执2号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宁德市中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宝珠。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宁德市中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宁德市中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247.81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工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闽J×××××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车辆并未实际控制,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9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周荣鑫审 判 员 刘少青代理审判员 凌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罗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