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247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加明与王仕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加明,王仕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247号之十二申请执行人:吴加明,男,生于1955年3月24日,汉族,住泸县。被执行人:王仕秀,女,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住泸县。本院在执行吴加明与王仕秀、鲁道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王仕秀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420.78元,现因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仕秀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