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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梦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梦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76号申请人: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新工厂工业园23栋。法定代表人:蒋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琴,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梦婷,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申请人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梦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梦婷承担。事实与理由: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信昌机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未依法作出移送裁定,以调解之名开庭,强行裁决。信昌机电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9号,该案应由信昌机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信昌机电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不予理睬,剥夺信昌机电公司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信昌机电公司提出了反请求申请并记录在案,2016年11月23日信昌机电公司向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了书面的反请求申请,但该裁决未记载反请求事项。3、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信昌机电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并非主观意愿所致,苏梦婷事先知晓信昌机电公司经营地址被迫变更,在未与信昌机电公司协商的情况下,苏梦婷以自动离职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苏梦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信昌机电公司的申请。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苏梦婷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岗位为人事行政主管。信昌机电公司于2015年8月开始为苏梦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9月,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苏梦婷亦未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6日,信昌机电公司通知苏梦婷公司办公地址将从硚口区古田一路28号新工厂23栋搬至蔡甸,当月28日开始搬迁,并要求所有员工于2016年10月8日开始在蔡甸的新办公地点上班。此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无法达成一致,且信昌机电公司原办公场所已无法继续工作,2016年10月12日起苏梦婷未再到信昌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苏梦婷于2016年1月至9月加班47.5小时。苏梦婷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456.4元,信昌机电公司未向苏梦婷发放2016年1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该委认为:1、苏梦婷在信昌机电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信昌机电公司应向苏梦婷发放2016年10月1日至11日的工资,苏梦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6.4元,因此,信昌机电公司应向苏梦婷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1112.4元(3456.4元/月÷21.75天/月×7天),苏梦婷仅主张998.6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庭审中,信昌机电公司对苏梦婷提供的绩效考核表及加班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苏梦婷主张的加班47.5小时,予以采信。虽然信昌机电公司认为加班工资已经反映在绩效考核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信昌机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苏梦婷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因此,信昌机电公司应向苏梦婷支付加班工资900.86元(2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47.5小时)。3、信昌机电公司虽主张苏梦婷于2016年10月11日以后属于以无故旷工的形式自动离职,但基于2016年9月26日,信昌机电公司通知苏梦婷公司办公地址从硚口区古田一路28号新工厂23栋搬至蔡甸,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未能达成一致,且自2016年10月8日起信昌机电公司原办公地点无法继续办公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起,苏梦婷未到信昌机电公司再提供劳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苏梦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6.4元,苏梦婷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昌机电公司应向苏梦婷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184.6元(3456.4元/月×1.5月)。4、苏梦婷主张信昌机电公司支付公司搬迁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4646.49元,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非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苏梦婷的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该委裁决:一、信昌机电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梦婷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998.6元、2016年1月至9月加班工资900.8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84.6元,共计7084.06元;二、驳回苏梦婷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审理中,信昌机电公司提交两张快递单,拟证明仲裁期间向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及反请求申请书。苏梦婷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信昌机电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信昌机电公司称其实际办公地点在武汉市蔡甸,应由武汉市蔡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信昌机电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2016年10月办公地点才变更至武汉市蔡甸,且苏梦婷自2015年5月12日入职至2016年10月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故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信昌机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口头决定不予移送,信昌机电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因此,信昌机电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信昌机电公司主张向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反请求申请,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未予审理,但信昌机电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为寄件客户存联,根据该快递单号查询不到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签收的信息,信昌机电公司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向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了反请求申请,因此,信昌机电公司认为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梦婷是否属于自动离职,信昌机电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查,苏梦婷主张其系被迫离职,信昌机电公司存在未依法为苏梦婷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且信昌机电公司未与苏梦婷协商就单方将工作地点由武汉市硚口区变更至武汉市蔡甸,苏梦婷依法享有解除权。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信昌机电公司向苏梦婷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信昌机电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卓立审判员  覃兆平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