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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柏丽凤与赵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丽凤,赵凤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59号原告:柏丽凤,女,汉族,现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江,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柏丽凤与被告赵凤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丽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凤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赵凤江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9日,赵凤江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同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当日,我将6万元汇入赵凤江的银行账户,但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凤江未作答辩。柏丽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16年5月29日的银行存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柏丽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赵凤江以购买车为由向柏丽凤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凤江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柏丽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凤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柏丽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