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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蓉与彭陶琴刘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蓉,刘守权,彭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291号原告:肖蓉,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权,男,汉族,1964年03月19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陶琴,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丰都县。原告肖蓉与被告刘守权、彭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蓉的委托代理人郎娟、被告刘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蓉诉称:被告刘守权以承包工程开建安发票缺钱为由,向原告肖蓉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2012年11月8日,原告肖蓉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守权后,被告刘守权向原告肖蓉出具了借条,之后由于借款时间到期,刘守权在2015年9月8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守权借款时与被告彭陶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陶琴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守权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守权、被告彭陶琴连带偿还原告肖蓉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息3%计收)。被告刘守权答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是刘守权个人借款,与被告彭陶琴无关。被告彭陶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刘守权向肖蓉借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世纪花城B4/B5开建安发票税款,当日肖蓉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守权。2015年9月8日,刘守权向肖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用于世纪花城B4/B5开建安发票税款。此据!借款人:刘守权,2015年9月8日”该借条有刘守权签字捺印。另查明,刘守权与彭陶琴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蓉与被告刘守权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借贷的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权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3%计收的诉请,未举示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刘守权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刘守权向原告肖蓉借款时,被告彭陶琴与被告刘守权还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陶琴未举证证明原告肖蓉与被告刘守权约定了涉案借款为被告刘守权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刘守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肖蓉知晓该约定的事实。现被告彭陶琴已与被告刘守权离婚,故被告彭陶琴对涉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肖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被告彭陶琴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守权、彭陶琴负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奎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