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与郭广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郭广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465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梁新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郭广勇,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壁XX业委会)与被告郭广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XX业委会主任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XX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广勇缴纳2016年物业费共计280元;2、被告郭广勇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鹤壁XX业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郭广勇缴纳2016年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38.56元(以280元为基数,按照日3‰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广勇欠缴2016年小区物业费280元,给其他住户造成不良影响,经多次催缴,被告郭广勇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郭广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鹤壁XX业委会开始为鹤壁市淇滨区XX提供物业服务,并自制物业自治办法,约定:物业费按户征收,每年每户270元,楼道照明电费10元,每年每户实收280元。业主应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费280元;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缴纳当年的物业费,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从其逾期之日计算滞纳金。原告鹤壁XX业委会为被告郭广勇所在的鹤壁市淇滨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郭广勇系鹤壁市淇滨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长期住户。被告郭广勇2016年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鹤壁XX业委会多次催缴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了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起,鹤壁XX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原告鹤壁XX业委会为被告郭广勇居住的鹤壁市淇滨区XX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郭广勇应当按约定及时缴纳2016年物业费280元,故对原告鹤壁XX业委会要求被告郭广勇缴纳2016年物业费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鹤壁XX业委会要求被告郭广勇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物业自治办法虽有收取滞纳金的约定,但未用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以不超过欠缴物业费的30%计算滞纳金为宜,故被告郭广勇应给付原告鹤壁XX业委会滞纳金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指出,鹤壁XX业委会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物业费280元及滞纳金84元;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广勇负担17元,原告鹤壁市淇滨区XX业主委员会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