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邰家立与被告黄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家立,黄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02号原告:邰家立,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黄富华,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邰家立诉被告黄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家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3月归还。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富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邰家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黄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邰家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邰家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黄富华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邰家立借款10000元。原告邰家立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10000元,被告黄富华当即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邰家立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日期2月个,2017.1月4日,借款人黄富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邰家立多次催讨,被告黄富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邰家立与被告黄富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富华理应按约向原告邰家立归还借款。原告邰家立要求被告黄富华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邰家立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邰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黄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