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军英、石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英,石丽娜,王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英,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娜,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长江,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新绣区。上诉人周军英与被上诉人石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军英、被上诉人石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该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王长江在本案欠款形成时虽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原审被告王长江早已在外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王长江常年与家人无联系,其对外如所形成的借款已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于此债务的形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二年期限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在与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后再为被上诉人书写中断诉讼时效的承诺,该承诺与上诉人因双方不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而对上诉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上述错误与不当之处故提出以上意见,望二审法院予以详查,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石丽娜辩称,一,该笔债务虽是以王长江个人名义借款,答系上诉人与王长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诉人以对借款不知情并以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予以抗辩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出是王长江与被上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债务为王长江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二、该两笔债务通过王长江提出借款延期,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王长江申请延期付款的承诺,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上诉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三、上诉人与王长江的离婚事实不能改变这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属性。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长江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长江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周军英虽对《借款协议书》、王长江两次借款延期承诺、王长江出具的承诺书及利息欠条落款处“王长江”的签名有异议,但被告周军英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应认定《借款协议书》、王长江两次借款延期承诺、王长江出具的承诺书及利息欠条落款处“王长江”的均系被告王长江本人所书写。二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1月,被告王长江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江补签《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月息10‰。同日,被告王长江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06年-2008年借款利息10000元。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25日,被告王长江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同日,被告王长江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原告2008年12月27日-2011年9月27日利息132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长江又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同日,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17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截止至今,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长江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长江经两次申请延期还款,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江仍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根据被告王长江出具的利息欠条可见,被告王长江在2006年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内欠利息2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二被告虽于2010年7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军英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王长江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军英应与被告王长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军英辩称,该借款到期后王长江单方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尤其是在二被告离婚后所作的单方承诺书只能约束王长江个人,该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此债务即使客观存在,对周军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由周军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王长江两次申请延期还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王长江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据此能够认定对被告周军英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王长江、周军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止)6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长江、周军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石丽娜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到2011年9月27日止的利息2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王长江、周军英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丽娜与原审被告王长江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形成于上诉人周军英与原审被告王长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周军英提出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该债务系石丽娜与王长江串通虚构而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及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军英提出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二年期限的情况下,原审被告王长江在与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后再为被上诉人石丽娜书写中断诉讼时效的承诺,该承诺与上诉人因双方不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而对上诉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周军英与王长江虽然已经离婚,但二人仍然对该笔债务具有连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周军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军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周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