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溶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溶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溶亮,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2015年8月20日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2016年9月13日因吸毒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溶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代理检察员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溶亮容留吸毒人员邹某、田某、林某在其荔城区的家里,利用邹某提供的冰毒和被告人邹溶亮提供的吸毒工具共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邹溶亮家提取的两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邹溶亮、林某、田某三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邹溶亮在莆田市拘留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二个、甲基苯丙胺0.08克。被告人邹溶亮因本案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吸毒人员林某、田某因本案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及吸毒现场照片,公安机关作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邹溶亮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及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溶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溶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邹溶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溶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自制冰毒二个、甲基苯丙胺0.08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