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初进波、罗爱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进波,罗爱兰,孙玉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进波,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爱兰,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兰,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上诉人初进波、罗爱兰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进波、罗爱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2-2014年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服装,2013年上诉人接到威海纺织集团的服装加工业务,后交由被上诉人加工,威海纺织集团将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出口交付于日本的客户,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导致日本客户索赔,威海纺织集团扣留了上诉人的加工费,导致上诉人损失近万元,上诉人认为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故应从涉案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孙玉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411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4年,我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共计欠加工费33411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荣成市斥山昊阳服装加工厂期间,2012年至2014年原告为其加工服装计欠款33411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初进波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玉兰服装加工费33411元整(叁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整),于2015年5月6号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偿还”。2016年2月7日,被告付给原告款2000元,尚欠款3141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款31411元,有被告初进波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服装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银行利息4倍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初进波、罗爱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玉兰款31411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93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31411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从欠条的内容看,初进波认可其欠孙玉兰服装加工费33411元。后一审庭审中,孙玉兰自认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2000元,尚欠31411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欠31411元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服装存在质量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应从涉案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其损失数额,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初进波、罗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宋京红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