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秋菊与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311号原告:许秋菊,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田宗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闫希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钟国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许秋菊与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霖开发公司)、抚松长白山宝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霖酒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菊委托代理人王相涛、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连带赔偿许秋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购房款总额315,155.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零点五为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连带返还许秋菊契税款9,455.00元、物业维修基金5,511.00元,合计14,966.00元;3、依法判令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连带给付房屋返租款61,032.00元;4、诉讼费由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北站新村开发建设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小区,并宣传介绍,该小区将打造成四星级产权酒店,承诺买房就可以赚钱。许秋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房屋日期,并按被告要求的方式交纳了购房款315,155.00元,合同约定宝霖酒店公司每年按购房款总额的10%标准向许秋菊返租,被告尚欠租金未返还,且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鹏翔公司、宝霖开发公司、宝霖酒店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许秋菊与鹏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鹏翔公司将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新站前大街北站新村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第X幢X单元XXX号住宅楼(建筑面积:44.09平方米)以315,155.00元的价格卖给许秋菊,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就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许秋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但鹏翔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后收取了许秋菊契税款9,455.00元、物业维修基金款5,511.00元。许秋菊与鹏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宝霖酒店公司、香港东方君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许秋菊将购买的房屋委托宝霖酒店公司,由香港东方君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经营,由宝霖酒店公司按总购房款10%比例支付许秋菊作为固定购房款收益。宝霖开发公司已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房屋收益款31,516.00元给付许秋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两年度的房屋收益款,后宝霖开发公司又给付2,000.00元,剩余61,032.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宝霖开发公司靠挂鹏翔公司开发抚松县新站前大街松江河镇北站新村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项目,并以鹏翔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各1份;2、契税款、物业维修基金收据各1份;3、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1份;4、长白山国际财富中心宣传广告单1份;5、孔令珍收据2份;6、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1份;7、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承诺书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宝霖开发公司靠挂鹏翔公司与许秋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霖开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宝霖开发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有关部门授权其收取契约款和物业维修基金,且宝霖开发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许秋菊购买的房屋,亦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宝霖开发公司收取的该两笔费用应当予以返还。鹏翔公司允许宝霖开发公司的挂靠行为,对于许秋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与宝霖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许秋菊与宝霖酒店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三方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该产权式酒店不能按期交付,则本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开始时间顺延至开发商实际向甲方(委托方)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因宝霖开发公司至今未交付该房屋,故许秋菊要求宝霖酒店公司给付尚欠房屋收益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霖开发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导致许秋菊未获取预期房屋收益款,宝霖开发公司、鹏翔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许秋菊房屋收益款61,032.00元的赔偿责任。鹏翔公司允许宝霖开发公司的挂靠行为,对于许秋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与宝霖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秋菊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始至交款之日止,以315,155.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二、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许秋菊契税款9,455.00元、物业维修基金5,511.00元,计14,966.00元;三、被告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秋菊房屋收益款61,032.00元;四、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宝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