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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与姚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姚某某,罗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367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住所地: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负责人:王有军,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年,膝盖信用社职工。被告:姚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姚某某之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系永登县。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系甘肃省监狱企业集团永登石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永登县。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诉被告姚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年与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日前利息30959.75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被告姚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只承诺担保5万元,现在合同约定担保10万元,对此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姚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系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川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前利息30959.75元,本息合计130959.75元;(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