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志秀与秦明华、刘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秀,秦明华,刘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51号原告:徐志秀,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明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刘秀清,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徐志秀与被告秦明华、刘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华、刘秀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出借之日起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被告秦明华、刘秀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志秀借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徐志秀向被告刘秀清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志秀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付款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人:秦明华、刘秀清。”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秀清转款18.2万元,另给付现金1.8万元。次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志秀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借款人:秦明华、刘秀清。”借款后,二被告分别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各6个月的利息共计7.2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路**号的房屋予以保全,保全费用25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因双方借款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具40万元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按月利率3%已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二被告应从2016年6月3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2016年1月28的借款,二被告应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明华、刘秀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志秀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一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另一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秦明华、刘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亚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