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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燕青、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青,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31执105号申请执行人:王燕青,女,1970年11月9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隆伏寺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燕青申请执行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3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燕青货款及损失共计3013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承担诉讼费2911元、案件执行费4421元,本院已执行0元。现因被执行人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