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伟、孙某1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薛金玉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薛金玉,孟艳菊,刘合理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张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清,女,195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玉,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艳菊,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理,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被上诉人薛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孟艳菊、刘合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亲属关系以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且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死者家属赔偿的范围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薛金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孟艳菊、刘合理未答辩。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124966元/年*10年/2=124830元、孙某224966元/年*16年/2=199728元、唐世清12883元/年*17年/4=54752.75元、抢救费789.45元,合计1199199.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薛金玉、孟艳菊、刘合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中华因工地需要塔吊,遂委托塔吊所有人刘合理为其联系承运人将塔吊运送至事发工地院内,费用共计1500元,完成运送工作后由王中华负责结算运费。后被告刘合理联系被告薛金玉运送塔吊,为尽快完成运送工作,被告薛金玉又联系孙召赞共同运送塔吊。被告薛金玉及孙召赞分别驾驶各自所有随车吊车辆进行运输,由薛金玉负责运送两车,孙召赞负责运送一车,完成运送工作后两人按车次平均分配报酬。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薛金玉及孙召赞将装有拆解后塔吊的随车吊车辆行驶至事发工地院内,在卸载塔吊过程中,孙召赞被薛金玉随车吊上滑落的塔吊部件砸伤,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789.4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孙召赞,1982年7月2日出生,事发前从事运输工作多年;原告孙伟系孙召赞妻子;原告孙某1系孙召赞女儿,2008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沛县沛城红光后街9号;原告孙某2系孙召赞儿子,2014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沛县沛城红光后街9号;事发前孙某1、孙某2跟随孙伟、孙召赞共同生活在沛县运煤路东侧格佳小区;原告唐世清系孙召赞母亲,1953年2月9日出生,系沛县杨屯镇孙庄村村民,原告唐世清与丈夫孙裕仁共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孙裕仁现已去世。被告薛金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普通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孟艳菊与被告薛金玉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与被告薛金玉共同从事塔吊运送工作。被告薛金玉所有苏C×××××号货车(肇事随车吊)在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另查明,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了《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修订后汽车起重机、随车起重机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管理;质检总局关于实施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特【2014】679号)明确,关于原目录之内、新目录之外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生产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作业人员资质认定、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已经受理未完成相关程序的,应依法终止相关程序,并告知有关部门、人员该设备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已经收费的,退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四原告作为孙召赞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孙召赞多年从事运输工作,且和妻子、子女共同居住在沛县沛城运煤路东侧格佳小区,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5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不予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孙某124966元/年*10年/2=124830元、孙某224966元/年*16年/2=199728元、唐世清12883元/年*17年/4=54752.75元,合计379310.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调整为24966元/年*10年+(24966元/年/2+12883元/年/4)*6年+12883元/年/4*1年=347103.25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合计1090563.2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639.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抢救费:原告主张孙召赞受伤后送至沛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789.45元,并提供沛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合计789.45元。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90563.25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抢救费789.45元,合计1141992.2元。二、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薛金玉应当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涉案车辆事发时已经驶入事发工地院内且停止前进,正在卸载货物过程中,即不是在道路上,也不是在通行中,因此认定该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专项作业车辆属于被保险车辆范围,投保车辆发生的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时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通过上述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对于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薛金玉应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薛金玉对孙召赞死亡损害后果应基于松散合伙关系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薛金玉与孙召赞两人自备运输工具、共同从事运送塔吊工作,完成工作后按车次平均分配报酬,两人之间不存在控制、监督、隶属关系,属于共同劳动、平等收益,符合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而组织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孙召赞与被告薛金玉之间系松散合伙关系。孙召赞及被告薛金玉均具有运输从业经验,对运输及装卸货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识及预防,原告及被告薛金玉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孙召赞死亡的塔吊部件滑落的具体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本院认定,孙召赞在处理合伙事务过程中,为了合伙利益遭受损害,被告薛金玉作为合伙人应对孙召赞死亡损害后果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薛金玉应对孙召赞死亡损害后果给予原告40%的经济补偿,即1141992.2元*40%=456796.8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薛金玉应承担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796.88元,被告薛金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孟艳菊与被告薛金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金玉从事个体经营,被告孟艳菊作为被告薛金玉妻子、家庭成员,与被告薛金玉共同从事运输工作,为家庭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保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本院认定对被告薛金玉与被告孟艳菊应视为家庭经营整体,对外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孟艳菊与被告薛金玉对孙召赞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薛金玉应承担赔偿份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薛金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孟艳菊对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刘合理对孙召赞死亡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薛金玉陈述是被告刘合理联系薛金玉运送塔吊,价格1500元,并约定完成运送工作后由事发工地老王负责结账;被告刘合理陈述是事发工地王中华委托刘合理联系运送塔吊车辆,价格1500元;两被告庭审陈述能够与证人甄某陈述相互印证,同时与被告薛金玉在微山县公安局赵庙派出所多次询问笔录也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合理是受委托帮助联系薛金玉运送塔吊,待完成运送任务后由工地负责结账。被告刘合理对孙召赞死亡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各项损失合计456796.88元;二、驳回原告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对被告薛金玉、孟艳菊、刘合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上诉人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是否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事故发生后微山县公安局对事故现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2016年2月1日上午在卸载塔吊过程中,孙召赞被薛金玉随车吊上滑落的塔吊部件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涉案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诉人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金玉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上诉人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孙召赞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一审中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沛县公安局沛城派出所和沛县沛城镇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沛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和沛县杨屯镇赵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各项损失合计446796.8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2623.98元,被上诉人孙伟、孙某1、孙某2、唐世清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