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4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46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女,1944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女,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张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2、���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环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某1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为一审时,提供证人材料,并要求查询银行记录,原告并没有看到银行查询的结果,有失公平。二审开庭后,提供证人,提出查询银行,法院拒绝。二审有失公平,公正。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张某1主张继承其父遗产9万元人民币,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已依据张某1的申请对其父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帐户不存在。故原审张某1主张继承其父遗产,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