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316号原告赵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9日,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李某,男,生于1983年4月16日,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机原告个人人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9日生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过大,被告无上进心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7年4月20日,被告出手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2009年9月及2011年8月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害原告,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如诉求。被告辩称,自己不愿意同原告离婚,感情好着,且原告在生活中也有做的不对的地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不仅仅在自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9日生一子李某甲,结婚初尚能和睦相处,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不关心自己,没有上进心,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认为自己同原告感情好着,此次离婚是因为原告要买房,而自己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并没有根本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夫妻在相处的过程中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互相关爱,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生家庭矛盾后,应当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不能一走了之。被告作为男性,本应更多的承担家庭经济责任,故应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降低妻子的生活压力。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