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汉定、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汉定,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汉定,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与丹江口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宋继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凯,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谊,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金汉定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在当地“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移交至区政府的企业内退教师办理了退休审批,颁发了退休证,并将原告的退休时间确定为2005年1月1日。一审认为:被告本案实施的退休行政审批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6年,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到原告本案起诉之日,时间已达十年之久。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本案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明显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与经修改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一致,原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不成立。行政诉讼中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不是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原告有关当时不知情,不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等事由,均不构成其超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汉定的起诉。金汉定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超期问题,这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发给退休证时就超过民事诉讼法的两年追诉期限,法院不受理。在行政诉讼法追诉期内,由于当时行政诉讼法没有颁布,上诉人无法起诉,这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原因造成的。二、行政诉讼法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起诉讼,上诉人在2017年3月刚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3个月之内就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辩称:对于上诉人在退休时候退休待遇审批计算所依据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当时已经从每个人参加工作起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个工作年限的数据在每个人的退休证和退休审批表上都有明确记载,从那时起一直到现在,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一直是按这样的年限计算标准,当然包括后来的增资给予保障。至于后来由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工作,区社会保险部门通过各单位进行的一些信息采集(包含基本情况,工作年限,工龄等),是社会保险改革工作推进中一些工作,如果上诉人认为诸如工作年限、工龄等有疑问,可以通过单位就信息采集进行反映。但是无论如何这些情况的变化工作不能改变从2006年9月作出上诉人退休审批依据每个人正确的工作年限计算退休待遇这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对2006年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6年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所诉的退休审批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行政行为,即使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从2006年10月该退休审批行为作出之日起至起诉时也远远超过5年的期限,何况,上诉人领有退休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不适用上述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期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信丽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