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李萍、官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李萍,官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411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2号。负责人:闫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官培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李萍、官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萍、官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61.24元、利息840.58元、罚息23809.84元(利息和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同时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人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烟个借2013-130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对商务借款本息逾期至今未偿还。被告李萍、官培军均缺席,且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萍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官培军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兴银烟个借2013-130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朱世洲和马晓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发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贷款150000元,被告李萍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审理、执行事宜,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萍、官培军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二被告1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朱世洲和马晓苗未依约付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元,于约相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李萍、官培军偿还借款本金36161.24元、利息840.58元、罚息23809.84元(利息和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同时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以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和官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萍和被告官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36161.24元、利息840.58元、罚息23809.84元(利息和罚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同时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二、限被告李萍和被告官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付给原告律师费1000元。如果被告李萍和被告官培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李萍和被告官培军负担。因原告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 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更多数据: